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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雷炳深与被告熊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炳深,熊家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雷炳深,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家柱,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雷炳深与被告熊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雷炳深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炳深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家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炳深诉称,被告熊家柱在承包潢川县双柳树镇周姓人家别墅装修工程时,向原告订购装饰用的大理石板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过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材料款37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正月十六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尚欠32000元,被告一直以手上缺钱为由,推诿至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雷炳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熊家柱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原告材料款的条据,拟证明被告熊家柱欠原告材料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熊家柱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熊家柱向原告雷炳深订购装饰用的大理石板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材料款37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正月十六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尚欠32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熊家柱欠原告雷炳深材料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熊家柱长期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家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炳深支付欠款3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熊家柱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中审判员  孙治国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露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