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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26日15时许,在本市兰山路303路公交车站,乘上车拥挤之机,扒窃乘客王学成裤袋中的小米2型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学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反扒民警的证明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王某为汉族有误,现予纠正。被告人王某伺机扒窃时即被反扒人员察觉,在实施盗窃后即被抓获,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历史上曾有多次盗窃犯罪记录,不思悔改,在量刑时予以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