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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贵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贵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085号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贵琼,女,汉族,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贵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婧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丹、被告田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柳州市航星花园20栋1单元302室的业主,被告对原告诉请费用的计算方式与时间无异议,故其拖欠原告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路灯费、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上门收垃圾费属实。根据柳州物价局对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文及原告实际收费标准,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欠交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101.13㎡×0.35元/月/㎡×66个月=2336.1元,自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欠交路灯费的金额为:2元/月×66个月=132元,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欠交上门收垃圾费的金额为:7元/月×36个月=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贵琼向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2336.1元、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路灯费132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上门收垃圾费252元,共计2720.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贵琼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婧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