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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缪守德、王启霞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守德,王启霞,马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缪守德,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启霞,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晓(原告马某父亲),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会峰西路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1194-1。法定代表人:李万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良,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守德、王启霞、马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滁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于2013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联通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守德、王启霞、马某诉称:缪丽丽因故死亡,生前与被告之间有手机销售业务往来。由于货款未结清,其父缪守德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手机17650台、每台1**元的价格和原告签订了两份确认书。后原告在整理缪丽丽遗物时,发现其生前与被告签订的手机销售价格为每台1**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缪丽丽死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手机销售价格为每台1**元的行为,属欺诈行为,所签订的两份确认书应当撤销。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确认书》;2、判令被告按《GSM手机销售合同协议》约定的每台手机15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0010元。联通滁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在了解协议书情况下签订的确认书;双方销售的150元/台手机价格是浮动的价格;原告应当对撤销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联通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缪守德、王启霞、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8日缪守德与联通滁州分公司签订的第一份《确认书》,拟证明确认书确认的手机数量、价格、结算金额等情况,是受到被告欺诈所签订的。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在知道合作协议的情况下签订的。2、缪丽丽生前与被告签订的《GSM手机销售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手机销售价格是每台1**元,而不是被告在确认书认定的每台1**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在知到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确认书,不存在欺诈行为;150元/台的价格是双方初步约定的,不是一成不变的。3、缪丽丽生前与合肥未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手机购销合同》及缪丽丽生前签署的手机货款对账确认单,拟证明缪丽丽手机进货价格始终是每台1**元;缪丽丽手机进货的数量为17650台,与销售给被告的手机数量相等。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价格不影响原被告约定的每台1**元的事实。4、身份证明三份及继承权公证书、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联通滁州分公司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代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20日《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次签订《确认书》,原告现以不知情为由不合情理,原告知晓该合作协议,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原、被告签订的《GSM手机销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150元/台的价格是双方初步约定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价格变动的条款。150元到135元是双方基于手机销售合作协议确定的,被告没有欺诈原告,被告是依据事实与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方签署的《确认书》。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供货价格自始没有变动,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变动的条件没有成就。4、《委托书》、《公证书(2013)皖明公证字第275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法律意识,原告不可能在不了解市场行情的情况下,就听信被告签订《确认书》,被告欺诈行为不成立。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汇款凭据、货款支付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手机款2329560元,余款32130元作为保证金,要到2013年9月20日前才能处理。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缪守德、王启霞系缪丽丽父母,马某系缪丽丽女儿。2012年6月13日缪丽丽因故身亡。经安徽省明光市公证处(2013)皖明公证字第275号《公证书》公证:缪丽丽的遗产由原告三人共同继承。缪丽丽生前与联通滁州分公司有手机销售业务往来。在其中的一份《GSM手机销售合作协议》中载有以下主要内容:缪丽丽将“天遇”牌手机以每台1**元的价格供货给中国联通滁州分公司(市场销售部),在协议“说明”一栏的第1条约定:协议依法签订,具备法律效力,销售、承销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需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在协议“备注”一栏中载明:本协议分每个供货周期,销售方供货单价随厂家提货价格变动而变动(如厂方供货价格提高,则销售方价格相应提高,如厂方价格降低,则销售方价格做相应的降低,提高的额度由双方协商而定。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缪丽丽生前与合肥市未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商贸)签订有《手机销售合同》,未来商贸将“天遇”Y668手机以每台1**元的价格供货给缪丽丽,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5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缪丽丽共收到未来商贸“天遇”手机17650台,每台价格是120元。为处理缪丽丽生前债权债务,缪守德前往联通滁州分公司处,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第一份《确认书》,确认书主要载明了:根据(2012)皖明公证字第341号,甲、乙双方(甲方:中国联通滁州分公司市场部、乙方:缪守德)现将原缪丽丽供给甲方的天遇Y668手机供货及汇款结算情况明确如下:一、乙方天语(遇)手机供货总数量17650台,单价135元/台,总价2382750元。同时对手机的付款、余款情况进行了确认。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确认书》,主要载明了手机数量和单价同第一份确认书以及手机付款等事宜。确认书签订后,联通滁州分公司按确认书认定的手机数量17650台、每台手机135元的价格汇了部分手机款给缪守德,现尚欠部分手机款。后缪守德以在整理缪丽丽的遗物时,发现了缪丽丽生前与联通滁州分公司签订的手机销售价格是每台1**元,认为联通滁州分公司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诉请第二项即判令被告按《GSM手机销售合同协议》约定的每台手机15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001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缪守德与联通滁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确认书》,在签订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对争议焦点:缪守德与联通滁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确认书》,在签订时,联通滁州分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缪守德与联通滁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确认书》是在缪丽丽死亡、为确认其生前合法债权实现的背景下所签。《确认书》载明了“现将原缪丽丽供给甲方的天遇Y668手机供货及汇款结算情况明确如下:乙方天语(遇)手机供货总数量17650台,单价135元/台……”。所依据的是缪丽丽和被告之间关于手机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合作协议约定了缪丽丽以每台1**元的手机价格供货给联通滁州分公司,价格的变动随厂家供货价格变动提高或降低,具体额度由双方协商而定。缪丽丽从未来商贸以120元/台的价格购买了17650台“天遇”手机销售给联通滁州分公司,手机价格并未出现“厂家供货时随价格变动而变动”的条件;同时,缪丽丽生前也未与联通滁州分公司重新协商降低手机的销售价格,故联通滁州分公司辩称的在确认书中确认的手机价格135元/台是浮动价格,与事实不符;又辩称135元/台的价格是与缪守德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价格,在缪守德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联通滁州分公司在缪丽丽死亡、缪守德不知双方关于手机销售合作协议中有关手机150元/台价格约定的情况下,在签订《确认书》时,未如实告知缪守德关于缪丽丽和其对于手机150元/台的价格约定,存在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缪守德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了确认书,本院认定联通滁州分公司在签订确认书时存在着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缪守德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确认书》。案件受理费6180元,因原告减少诉请,相应减少为4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