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甘某、姜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姜某乙,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乙。201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姜某乙、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甘某、姜某乙、梁某先后二次分别窜至本市陶朱街道租房,窃取现金29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和照片、辩认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姜某乙、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甘某、姜某乙、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甘某、姜某乙、梁某经事先商谋后,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兴达路48号,由被告人梁某负责在一楼望风,被告人甘某、姜某乙窜至二楼,用开锁工具打开费某租房的防盗门,窃得人民币约300元。2、2013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甘某、姜某乙、梁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160-2号,由被告人梁某负责在一楼望风,被告人甘某、姜某乙窜至二楼,用开锁工具打开杨某租房的防盗门,窃得人民币约20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乙、甘某。另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甘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被告人姜某乙(时未满十八周岁)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费某、杨某陈述、证人田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湖南省永顺县(2002)永刑初字第124号、本院(2010)绍诸刑初字第10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甘某、姜某乙、梁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姜某乙、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姜某乙、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