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徐国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徐国飞,郭芳萍,叶祖业,胡家万,熊伟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代表人:徐国飞。被告:徐国飞。被告:郭芳萍。被告:叶祖业。被告:胡家万。被告:熊伟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姚市飞达起重工具厂、徐国飞、郭芳萍、叶祖业、胡家万、熊伟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