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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八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达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八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玲。被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岳向。原告八达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2日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温州南浦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100135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别为400万元。同日,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广发温州南浦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高保字E02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金额为400万元。事后,在被告与广发温州南浦支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到期后,被告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欠债失踪,导致广发温州南浦支行无法联系到被告并要求其偿还到期贷款,因此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代为偿还400万元借款,原告也于2011年12月16日履行了己方的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而代为偿付的款项40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垫付贷款之日起至归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算至起诉日2013年2月16日为3266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400万元,并向被告签发承兑汇票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汇款凭证、托收凭证、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并为被告垫付款项4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2日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温州南浦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100135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别为400万元。同日,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广发温州南浦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高保字E02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金额为400万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广发温州南浦支行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6日,该汇票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广发温州南浦支行缴存汇票上款项,由原告代为偿还40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已为被告的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其要求被告偿付代付款项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八达电气有限公司汇票垫付款4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