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覃运财故意伤害罪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闯,覃运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闯,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457,壮族,农民,家住柳江县××镇根林村××号。被告人覃运财,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251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柳江县××镇××村××号。现住柳江县××开发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运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闯以要求被告人覃运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0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闯、被告人覃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运财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前与韦庆闯等人以扑克牌玩“扯头注”游戏,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并互殴,覃运财持一把卡齿尖刀将韦庆闯的左脸、左手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韦庆闯本次所受的伤已构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运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闯诉称,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其因玩扑克牌而与被告人覃运财发生争吵,后被覃运财用刀捅伤,后到柳江县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754.5元、护理费31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1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整容费11860元,合计71482.5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覃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且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运财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前与韦庆闯等人以扑克牌玩“扯头注”游戏,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并互殴,覃运财持一把卡齿尖刀将韦庆闯的左脸、左手等部位捅伤,致韦庆闯构成重伤。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覃运财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开发区市场街49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覃运财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覃运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原告人韦庆闯受伤后到柳江县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918.52元、整容费9960元,共计14878.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31日4时30分,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接到韦庆闯的报案称: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其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前与覃运财等人以扑克牌玩“扯头注”游戏时,后被覃运财持一把卡齿尖刀捅伤,请求公安机关处理。2、韦庆闯的报案陈述: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我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前与覃运财等人以扑克牌玩“扯头注”游戏时,两人发生争吵,被覃运财持一把卡齿尖刀捅伤,后覃运财逃离现场。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前。4、伤情鉴定书及韦庆闯受伤照片。证实韦庆闯受伤部位及损伤情况,本次所受的伤已构成重伤。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覃运财用于作案的卡齿尖刀一把。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我在我的商店里看见在我商店门口有几个人在玩扑克牌,后来就听见有争吵的声音,我就跑出来看,见“阿财”(指覃运财)与“阿闯”(指韦庆闯)两个人在争吵并发生互殴,当时“阿财”手里拿着一把尖刀,“阿闯”拿着一张塑料板凳,“阿闯”用板凳打“阿财”的头部,“阿财”用刀对“阿闯”乱捅,“阿闯”的左脸、左手臂被捅伤出血,后“阿财”就往菜市场跑去,“阿闯”去追赶不上,后被人送往医院。7、被告人覃运财的供述: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我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口与“阿闯”等人用扑克牌玩“扯头注”,其间与“阿闯”发生争吵,“阿闯”拿着一张塑料板凳打我的头部,我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卡齿尖刀向他的腹部捅去,他也用板凳还击,我就用刀乱划,我看见他的脸部被划伤后,就直接跑开。8、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运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9、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运财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1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覃运财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开发区市场街49号被公安人员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1)覃运财,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4502021985062251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柳江县百朋镇百朋村甘直屯21号。作案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韦庆闯,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50221198609102457,壮族,农民,家住柳江县百朋镇根林村天泽屯20号。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覃运财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3、韦庆闯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疾病证明书。证实韦庆闯受伤后到柳江县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918.52元、整容费9960元,共计14878.52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完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运财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采用过激行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运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其实际损失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闯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来计算赔偿。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以下数额:①医疗费4918.5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③误工6天的误工费314.5元(19131元÷365天×6天)④整容费9960元。至于原告人韦庆闯诉请的住院期间陪人护理费314元,虽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但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可以1人陪护人员护理,其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的其余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韦庆闯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5747.02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日止)。二、被告人覃运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闯的经济损失15747.02元。(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作案工具卡齿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彰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