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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肖某,女,生于1988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9日在江油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无经济来源还参加赌博。结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结婚后几天就出手打人,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得知前女友已婚情况下还与其纠缠不清,对家庭及亲人极度不负责任,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双方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整,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2月29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居住,双方至今未育有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原因发生矛盾,造成感情开始破裂,原告2013年7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双方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发生矛盾,应多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原告诉称的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和前女友有来往等行为,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