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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2日14时35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快乐王子奥拓车到被告人钟某某经营的“嘉友”洗车装潢门市洗车,在洗车过程中,吴某某称自己的车被另一辆前来洗车的奇瑞车划擦,与钟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争夺奇瑞车钥匙中,钟某某用车钥匙将吴某某头部左侧刺伤。定边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陕西省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吴某某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属八级伤残;遗留智力轻度缺损,属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40周。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定边县白泥井镇红卫村,生有一子,现年13岁。吴某某有兄妹五人,父亲吴承祖,现年84周岁。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锁事与原告人发生纠纷,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53877.9元;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93元×125天=11625元;护理费109元×280天(40周)×40%=1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20元×18天=360元;残疾赔偿金100560元×53%=532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元×(18-13)÷2×53%=5957.2元、4496元×5年÷5人×53%=2382.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收据169.5元;鉴定费4100元。以上共计150517.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事实,证据缺失,被告人钟某某自首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惠某某、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定边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省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书,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仅因锁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成六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未离开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事实,证据缺失,原审被告人自首不能成立,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生效,其应当通过检察机关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