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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执非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鲍志辉、张金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鲍志辉,张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非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鲍志辉。被执行人:张金玉。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鲍志辉、张金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甬象行审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鲍志辉、张金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鲍志辉、张金玉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非字第10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