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大专文化,威海日月光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文登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8时许,在文登市张家产镇顶子村,被告人姜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甲击打并推倒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面部及左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在文登市张家产镇顶子村,被告人姜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甲击打并推倒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面部及左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她和隋某甲、隋某乙在村委前面的路上散步,有两辆面包车过来,姜某某的儿子(姜某甲)下车后就打她,打到她的脸和身上,她被打倒三四次,她的额头出血,胸口、左手腕也有点痛。她回到家门口,姜某甲又打她左手腕。2、证人隋某甲、隋某乙证实,2013年2月14日晚7时许,王某、隋某甲、隋某乙在村委东南角的路上散步,来了两辆面包车,姜某某的儿子(姜某甲)下车后直接用拳打王某的脸和身上,王某被打倒好几次。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听说王某被姜某甲打伤。4、证人姜某乙、关某证实,案发原因系因琐事引起。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情况。6、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姜某甲殴打被害人王某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由来及被告人姜某甲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甲不具有自首情节。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10、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与被害人王某和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