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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许兰成与王文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成,王文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许兰成。委托代理人:许再阳。被告:王文敏。原告许兰成与被告王文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兰成的委托代理人许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兰成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文敏驾驶浙J×××××号皮卡车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岩药山道口东侧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许兰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出院后,医嘱仍需长期继续治疗。2010年1月28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黄岩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制作了(2010)台黄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对于原告的续治费用因当时无法确定而未作处理。此后因续治费用赔偿问题,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再次向黄岩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就2011年4月26日至本次起诉前已实际发生的续治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文敏赔偿原告续治费用2313.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敏未作答辩。原告许兰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本院(2010)台黄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费用已经法院调解、判决处理的事实。证据3、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26日至本次诉讼前实际花费医疗费用2313.54元的事实。本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王文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彼此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伤残程度、事故处理经过及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患症状性癫痫,其因治疗症状性癫痫支出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文敏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兰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231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