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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生,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钦富。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合同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计款5645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5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送货单4份、增值税发票4份。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价款564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