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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周叙法与丁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叙法,丁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周叙法。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委托代理人姚菲菲。被告丁妙武。原告周叙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妙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还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2年2月23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000元在性质上并非借款,而是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产生的押金20000元。当时,共有六人(案外人朱兴林这方四人,被告这方两人)合伙做毛料生意,但后来经营发生亏损,故2012年正月,朱兴林这方胁迫被告出具了案涉借条。被告曾于2012年2月21日左右向三合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对此事作出处理。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饶刚、朱本华、朱兴林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毛料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与朱兴林等人共同合伙做毛料生意,并收到朱本华、朱兴林交付的合伙押金20000元,后经营亏损,故原告诉称的20000元并非借款,被告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的。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审及本案实际情况,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其能证明被告曾与朱兴林等五人合伙做毛料生意,且被告收到朱兴林等交付的合伙押金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借条”的成因能予以佐证,但不能证明被告无需承担返还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与朱兴林等五人合伙做毛料生意,并收到朱兴林交付的押金20000元,原告为该六人打工,后被告未将该款返还给朱兴林等人。2012年2月20日,经朱兴林等人催讨,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朱兴林等人返还上述押金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丁妙武借周叙发(法)人民币贰万元整,2月23号归还”。次日,朱兴林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上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系受胁迫而出具案涉借条的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妙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叙法借款20000元。若被告丁妙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丁妙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