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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胡燕琴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琴,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胡燕琴。委托代理人:杜跃平。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胡燕琴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琴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琴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安吉县竹贸城家博园(二期)1幢2层2106号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00554元。后因被告无力交房,原、被告为此达成协议,被告收回原告的购房合同、收据等,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2005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竹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相应房款本金同意返还,但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胡燕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房款200554元的事实。被告竹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竹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安吉县竹贸城家博园(二期)1幢2层2106号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00554元。后因被告无力交房,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收回原告的购房合同、收据等,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200554元。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胡燕琴与被告竹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房款20055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属合理请求,其提出的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燕琴购房款200554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