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郑德明与王建国、王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明,王建国,王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郑德明。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王建国。被告:王岑。原告郑德明为与被告王建国、王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善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王建国、王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明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登记被告王岑名下的浙H×××××号两轮摩托车(脱保),沿衢州市柯城区宾港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宾港南路巨桑家私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郑德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7351.22元(扣除已预付款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德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王岑系事故车辆的车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62天)、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0份(其中,住院费用47779.97元、门诊费用724.40元)、建休证明3份(5个月)、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因伤所花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误工时间。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及花鉴定费2180元。4、劳动合同、房产证、结婚证、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住城镇的事实,收入来源及伤后收入减少情况。被告王建国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岑是我女儿;事故那天,因我的车子坏了,把女儿的车子开出去。我现在没有钱赔的。被告王建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岑答辩称,1、被告王建国是我的父亲,他在我陪同母亲到杭州看病时,把我的车骑出去。故我虽是车主,但我非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该车放家里二年多未使用了。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强险内医疗费是10000元,余应按责承担;原告误工标准缺乏依据,其应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情况及事故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精神损害的依据;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岑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凯陵格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宿登记(登离时间:2012年11月21日18时48分-2012年11月23日13时51分)、杭州至衢州(实名)火车票(2012年11月23日18时44分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陪母亲到杭州看病,未在衢州。其父使用车辆未经其同意。2、行驶证、机动车购置发票,证明王建国自己有辆车。3、衢化医院预缴款收据,证明事发后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银行对账单,恰好能证明原告伤后仍享有工资代遇,该费用应在误工费中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中无法确认误工费按100元/日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王建国对被告王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车主为被告王岑的浙H×××××号两轮摩托车(脱保),沿衢州市柯城区宾港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宾港南路巨桑家私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郑德明逆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经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48505.37元(其中,住院费用47779.97元、门诊费用724.40元)。原告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事发当天,被告王岑陪母亲在杭州医院看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岑是本案浙H×××××号肇事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与本案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全部损失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关于交强险内医疗费是10000元,余应按责承担;原告误工标准缺乏依据,其应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情况及事故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的抗辩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8505.37元、误工费11509.44元、陪护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80元等合计159894.81元。其中由被告王建国、王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郑德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09.44元、陪护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15549.44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续付105549.44元;余款44345.37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赔偿60%即26607.22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德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承担72元(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国负担1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