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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之成、印国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之成,印国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之成,农民。被告:印国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韩之成、印国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案利害关系人印某(朱某)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竣峰、被告印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张某与韩之成作为甲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印国章、印某作为甲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张某、印某为韩之成、印国章承建坐落在凤阳县大庙镇高速铁路南的两处两层住宅楼,每处四套共八套,房屋结构相同,总面积为1131.20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每平方米740元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基础圈梁齐付工程总价的15%,一层主体砼齐付工程总价15%,二层砼齐付工程总价的15%,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工程款。房屋于2012年4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结算工程款时韩之成、印国章要求按每人每处四套分别结算,韩之成于2012年6月5日结算了一处房屋工程款,扣除预付款30元后当日出具10万欠条一份,2013年2月4日,韩之成又支付了9.5万元。印国章对其负责结算的房屋工程款,扣除预付款24万元,余款178544元拒不支付。要求韩之成、印国章支付上述所欠工程价款178544元,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张某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18544元。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张某的身份证、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房屋照片、证人朱某(又名印某)的证言等证据。朱某(又名印某)作证时称:合同是我签的,共涉及到房屋八套,韩之成和印国章各四套,整个建房工程款已经付清,除了韩之成单独给张某支付的100000元,其余的(工程款)都是我经手的。韩之成的房款已经付清了。印国章四套房屋,印国章和我、张某口头约定每套工程款80000元,2012年6月15日将印国章的四套房屋交付给他。印国章具体付多少工程款记不清了,是不是还差钱,差多少,要看我打的收条。韩之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印国章辩称:自己建造的四套房子是让印某盖的,工程款是按每套80000元结算的,自己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印国章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5份印某出具的工程款收据、2份印某、张某共同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计62万元。对印国章提供的证据,张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审查认定:张某、印国章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认定的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韩之成、印国章与张某、印某(又名朱某)作为甲乙方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某、印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韩之成、印国章建设两处二层住宅楼(共八套),工程单价每平方米740元。付款方式:基础圈梁齐付工程总价的15%,一层主体砼齐付工程总价15%,二层砼齐付工程总价的15%,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协议未约定施工工期和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签署具体施工项目详单。工程完工后,韩之成、印国章与张某、印某协商一致同意按韩之成、印国章每人四套房屋分别结算工程款,双方未形成具体决算报告、决算协议等。2012年6月15日,全部房屋交付完结。庭审中,张某、朱某(印某)认可八套房屋工程款总额为720000元,韩之成已经付清其400000元工程款,认可印国章的四套房屋工程款按每套80000元价格结算。朱某作证时称:除韩之成单独付给张某的100000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都是由其经手,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对印国章提供的收条予以认可。印国章庭审时提供的7张收条,5张系由印某单独署名出具,2张由印某、张某共同署名出具,计620000元。2013年5月19日本案诉讼期间,印国章向印某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印某向印国章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工程款已付清。本院认为,韩之成、印国章与张某、印某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张某诉称应按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740元单价结算,韩之成、印国章尚欠118544元工程款,但张某没有提供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报告、决算清单或由韩之成、印国章出具的工程款债权凭证等证据。张某、印国章、印某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印国章的四套房屋是按照每套80000元计算工程款、韩之成四套房屋工程款总价为400000元,证实双方已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并对工程总价、对韩之成、印国章分别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确认,即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应为720000元,张某、印某对韩之成、印国章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分别为400000元和32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印国章提供的工程款收据、证人印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张某、印某上述工程款债权已获足额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工程总价、各自债务数额已做变更、确认且现有证据已能证实其相应债权已获清偿的情况下,仍要求韩之成、印国章按照原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并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张某称印国章提供的7张收条共62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韩之成最后单独支付给他的100000元,但张某未作具体指认,其中也没有张某单独署名出具的收条,其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0元,由原告张传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香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