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荣滨与郭春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滨,郭春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何荣滨,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宏阳、王友松,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春雄,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何荣滨诉被告郭春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扬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滨的委托代理人黄宏阳、王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滨诉称:被告郭春雄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转为本案的《现金借款合同》,原借条已由原告交还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郭春雄偿还原告何荣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春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春雄向原告何荣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现金借款合同》1份给原告,该《现金借款合同》载明:“郭春雄兹向何荣滨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借款人:郭春雄(签字)借款合同出具时间:2013年2月6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现金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荣滨与被告郭春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郭春雄出具的《现金借款合同》为据,合法有效,被告郭春雄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荣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郭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扬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一凡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