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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项根与胡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项根,胡建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750号原告:张项根。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胡建科。原告张项根诉被告胡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项根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项根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和被告胡建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项根起诉称:2003年10月28日,被告胡建科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项根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建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胡建科并未向原告张项根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是为了当初被告要卖房子,打算让原告去起诉。后原告称本案借条遗失了,要被告补出一份,于是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因原告未起诉,原告仅归还被告补出的借条,并未把本案借条归还给被告。而且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建科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建科对原告张项根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将借条中的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胡建科对借条无异议,该借条内容明确,且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未还,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项根借款100000元,并按该款赔偿原告张项根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建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丽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