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叶成春,李国华,夏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金紫英。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成春。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烈。被告叶成春。以上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和叶成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叶圣翰。被告李国华。以上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和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潘瑞升。被告夏烈。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叶成春、李国华、夏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紫英、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欧瑞泰公司)和叶成春的委托代理人叶圣翰、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华众公司)和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湖电公司)和夏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欧瑞泰公司、华众公司、湖电公司订立了合同号为120704133601号《企业联保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欧瑞泰公司、华众公司、湖电公司为企业联保协议项下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欧瑞泰公司、华众公司、湖电公司各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2、被告欧瑞泰公司、华众公司、湖电公司合计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万元,各被告的贷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3、贷款期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4、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欧瑞泰公司、华众公司、湖电公司各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分别为瑞安瑞立120704133702、120704133701、120704133703号)和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该三被告均自愿为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20704133601号《企业联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三企业的股东会均同意提供上述担保。同日,被告叶成春、李国华、夏烈还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为瑞安瑞立120704133801),承诺为合同编号为120704133601号《企业联保协议》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6日,被告欧瑞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企业联保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30206133302),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欧瑞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2、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付息日。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的编号为:瑞安瑞立120704133601。4、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欧瑞泰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于2013年2月21日偿还当月利息28910元而构成违约,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提前于2013年2月21日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350万元及其利息28910元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叶成春、李国华、夏烈对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偿还的利息2819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叶成春、李国华、夏烈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号为120704133601号《企业联保协议》,以证明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订立企业联保协议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编号分别为瑞安瑞立120704133702、120704133701、12070413370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为《企业联保协议》而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编号为瑞安瑞立120704133801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叶成春、李国华、夏烈个人为《企业联保协议》而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5、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30206133302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和发放借款的事实及其约定。其中,借款合同载明:担保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20704133601。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叶成春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从未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8910元和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李国华辩称:1、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等三企业从未与原告订立《企业联保协议》。2、即使《企业联保协议》属实,也并未经各自企业的股东会通过,因而,是无效的,被告浙XX众电器有限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明知道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缺乏偿债能力而仍然向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具有过错,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夏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叶成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浙XX大科技有限公司、李国华在原告提供了证据5原件后,确认自己的第1点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上看不出三企业的签章而不妥;同时还认为证据3的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没有其他股东签字而无效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不真实,是否导致企业法人对外保证担保无效的问题,在后述明。该问题的存在,并不影响证据效力。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1、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和借款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一致。2、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2月2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3、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各自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只有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无其他股东签名。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除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部分均合法有效,其中: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的约定,因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而无效。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将该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而,该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判决。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缺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依据而不予支持。经查询,借款发生日,即2013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4倍即为年利率22.4%。二、原告与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虽然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但并不导致该最高额保证担保无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则导致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后果,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即便缺少股东会决议,但在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不宜直接援引该条款判定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在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情形下,有理由信赖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应当有效。被告华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企业联保协议》形式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成春、李国华、夏烈提供的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均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欧瑞泰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成春、李国华、夏烈均应对被告浙江欧瑞泰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发放本案贷款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以此减轻其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四、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偿还的利息28190元,应当在利息计算后予以扣除。经计算,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为123900元,扣除28190元后,尚欠95710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其利息95710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成春、李国华、夏烈对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叶成春、李国华、夏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31元,由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1元;由被告浙江欧瑞泰汽配有限公司负担34500元,被告浙XX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3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