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陆与被告韦肖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陆,韦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覃某陆,男,���族,农民,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0974。被告韦肖某,女,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加贵乡××村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444。原告覃某陆与被告韦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建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敏红、人民陪审员吕培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斯担任记录。原告覃某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陆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宜州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2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某。被告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取名韦某辉(曾用名覃某辉),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1日,被告携带其儿子韦某辉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儿子韦某辉由被告抚养。原告覃某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女儿覃某某、儿子韦某辉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宜州市屏南乡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携带儿子离家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覃某仙、覃某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离家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韦肖某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父亲韦某华调取询问笔录1份,韦某华在笔录中表示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向韦某华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原、被告在宜州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2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某。被告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取名韦某辉(曾用名覃某辉,2006年10月15日出生),亦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形成继父子关系。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1日,被告携带继子韦某辉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便携带继子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二年多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出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儿覃某某,继子韦某辉由被告直接抚养,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陆与被告韦肖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覃某某由原告覃某陆直接抚养至其成年止,继子韦某辉由被告韦肖某直接抚养至其成年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建光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人民陪审员  吕培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