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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高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国庆与邢青林、张秀英、邢同保、第三人田新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庆,邢青林,张秀英,邢同保,田新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高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魏国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艳俊,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邢青林,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张秀英,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邢同保,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第三人田新长,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魏国庆诉被告邢青林、张秀英、邢同保、第三人田新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庆委托代理人徐艳俊、被告张秀英、第三人田新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青林、邢同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庆诉称,2007年8月4日被告邢青林、张秀英、邢同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贰分伍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不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魏国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邢青林、邢同保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们于200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即应于2007年11月4日归还,但原告却于2012年11月27日起诉,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英辩称,同意被告邢青林、邢同保的答辩意见。另外,钱都是被告邢青林借的,我不知情。第三人田新长辩称,是我让被告邢青林以他的名义向原告借的钱,这些钱都被我用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邢青林、邢同保于2007年8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国庆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2007年11月4日归还,(月息贰分伍厘),借款人邢青林,邢同保,2007年8月4日”,另载明“续到2010年元月4号—16号,邢青林,2009年10月16号”。该借款实际为第三人田新长所用。被告及第三人田新长均按期(三个月付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第三人田新长又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原告利息。被告及第三人田新长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另查明,被告邢青林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张秀英催要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国庆提交的借条、录音、第三人田新长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青林、邢同保于2007年8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被告邢青林、邢同保应当共同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实际为第三人田新长所用,并未用于被告邢青林与被告张秀英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张秀英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田新长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借款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且也实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故本院确认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及第三人田新长已将2012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贰分伍厘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共同辩称,该借款于2007年11月4日到期,但原告却于2012年11月27日起诉,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被告及第三人田新长直至2012年4月23日仍在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且原告曾向被告张秀英主张过权利,与其协商还款事宜,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并未超期,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青林、邢同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青林、邢同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国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第三人田新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邢青林、邢同保、第三人田新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代理 审 判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刘 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