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正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正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巩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巩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巩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巩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