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正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巩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巩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巩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巩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