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徐国俊与寻甸县人民政府仁德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仁德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徐国俊,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骆泽起,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林,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仁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仁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县城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克强,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国俊诉被告仁德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洛泽起、宋林、被告仁德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俊诉称:原告1996年7月22日注册独资开办了寻甸俊汽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配件和汽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现该公司已经进行了变更。2004年4月7日,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出资15万元向原寻甸县县城建设城关乡指挥部有偿取得了县城月秀路旁一块2579.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11月15日取得了编号为“地05-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原城关乡并入仁德镇,但原县城建设城关乡指挥部并未将原告所缴纳的征地款及账目移交给仁德镇政府。2006年,仁德镇政府在原告的土地规划许可证未被收回,补偿问题也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将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非法转让给其他开发商使用,并强行清退原告已交纳的征地款,只向原告支付了4289.63元利息,导致原告的企业长期无法正常经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从2011年11月起曾先后多次向寻甸法院起诉而未得到立案,并向多个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现仁德镇已变更为仁德街道办事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照7.94%的利率赔偿原告15万元征地款10年的利息损失13万元,并按照2013年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26080元赔偿原告10年的经济损失260800元。被告仁德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虽然与原城关乡签订过土地征用协议,但原城关乡并不具备转让土地的主体资格,所以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无效,从而导致合同主体不合法而未履行,合并后的仁德镇因此才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只能返还财产;2、2006年仁德镇清退土地时,由于原告不同意,所以本案才拖延至今,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仁德镇清退土地属于行政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4、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5、2011年5月4日,被告方已返还了原告缴纳的15万元本金,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289.63元,原告已接受了该退款,而且土地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过出让的土地,其主张的经营损失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国俊的身份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7月22日注册了寻甸俊汽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配件和汽车修理等经营活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企业已经注销,不能再进行民事活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公司目前确已被变更,并表示自愿撤回该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司诉讼地位的意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征地申请、土地征用协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听证告知书、关于听证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寻甸俊汽有限公司系原告自己独资开办的个人企业。2004年4月7日,原告以寻甸俊汽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后,与原寻甸县县城建设城关乡指挥部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以俊汽公司的名义出资15万元有偿取得了县城月秀路旁一块2579.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3月12日,原告以俊汽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后,寻甸县规划建设局为俊汽公司颁发了“寻规址字第05-3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认俊汽公司的选址符合规划。2005年10月17日,寻甸县国土资源局对俊汽公司拟定了征用土地方案,并发出了“寻国土资听告字[2005]第16号”听证告知书。2005年10月20日,原城关乡建设村委会复函表示同意俊汽公司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需要听证。2005年11月15日,寻甸县规划建设局为俊汽公司颁发了“地05-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俊汽公司的用地选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中的征地申请、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听证告知书、关于听证的复函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能证明原告取得了使用土地的许可,不属于土地使用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同时由于原城关乡政府并不能作为土地出让的主体,所以土地征用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退款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仁德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原告缴纳的征地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开办企业的损失共计16万元,但仁德镇政府只同意退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4289.6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政法委、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昆明市信访办对寻甸法院违背民诉法第123条的规定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申请书4份、信访书1份。证明原告曾到寻甸法院要求立案,未被立案后,原告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8日曾先后向上述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监督寻甸法院予以立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的,没有相关部门的签收材料相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原告方单方作出的,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城关乡并入仁德镇后,已将出让土地给原告的账务移交给仁德镇政府。原告认为该移交清单登载的俊汽公司的征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移交人与接收人的签字,并且符合乡镇合并的财务统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登载的俊汽公司的土地面积与原城关乡与俊汽公司签订的土地面积不符,对此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处理月华片区用地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印件1份、寻甸县人民政府关于仁德镇月华片区部分单位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仁德镇政府要求清退原告的俊汽公司等6家单位的用地,为此就退款及利息计算等相关事宜曾向寻甸县人民政府请示。2006年3月10日,寻甸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仁德镇政府清退土地相关方案的批复。原告对寻甸县政府的批复无异议,但认为“请示”只是被告单方作出的,而且就是由于被告未将原告缴纳的土地款移交给县政府,才导致了县政府作出同意清退的批复,所以被告存在过错,对该请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县政府的批复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请示”并无仁德镇政府的印证,不符合国家机关正式文件及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认定。3、退地协议书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方收到寻甸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后,就与原告方以外的其他用地户签订了退地协议书,原告也应比照该协议退还土地。原告认为自己并未与被告签订过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并未签订过退地协议,并不能将该组证据的效力类推于原告,对原告无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退款申请复印件1份、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的退款凭证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土地征用协议,同时认可退地协议及退款数额,并办理了退款手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退地协议,原告虽然领取了退还的征地款本金及利息,但并未同意过被告的退地方案及损失补偿额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证明原告领取了退还的本金及政府规定的利息这一事实,但双方并未对清退土地及退款的相关事宜签订过合同,并不能说明原告领取退款及利息就是同意了被告方的清退方案,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1996年7月22日注册独资开办了寻甸俊汽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配件和汽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现该公司已经进行了变更,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撤销了该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2004年4月7日,原告以寻甸俊汽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后,与原寻甸县县城建设城关乡指挥部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约定俊汽公司出资15万元,原城关乡政府有偿出让县城月秀路旁一块2579.29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开办的俊汽公司使用。2005年3月12日,原告以俊汽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后,寻甸县规划建设局为俊汽公司颁发了“寻规址字第05-3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认俊汽公司的选址符合规划。2005年10月17日,寻甸县国土资源局对俊汽公司拟定了征用土地方案,并发出了“寻国土资听告字[2005]第16号”听证告知书。2005年10月20日,原城关乡建设村委会复函表示同意俊汽公司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需要听证。2005年11月15日,寻甸县规划建设局为俊汽公司颁发了“地05-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俊汽公司的用地选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告与原寻甸县县城建设城关乡指挥部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后,原城关乡并入寻甸县仁德镇。之后仁德镇政府要求清退原告的俊汽公司等6家单位的用地,并为此就退款及利息计算等相关事宜曾向寻甸县人民政府作出请示。2006年3月10日,寻甸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仁德镇政府清退土地相关方案的批复。同年10月,仁德镇政府与相关单位及人员签订了退地协议,但与原告就退还土地的相关事宜至今一直未签订过协议。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仁德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退还缴纳的征地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开办企业的损失共计16万元。当时仁德镇政府只同意退还本金15万元及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5月31日的利息4289.63元。2011年5月4日,原告领取了仁德镇政府退还的上述本金及利息。现仁德镇已变更为仁德街道办事处。原告认为自己并未与被告签订过退地协议,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弥补自己的损失。为此曾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和过错,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清退土地的问题才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本案是属于清退土地后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属于行政案件,应按民事案件处理。诉讼过程中经核实,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到寻甸法院要求对本案进行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原寻甸县县城建设城关乡指挥部并不具有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寻甸县人民政府的授权,所以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无效。由于原告只属于一般的自然人,对合同合法性的认知度和把握政策及法规的能力明显低于政府,所以导致协议无效这一后果的过错明显属于原寻甸县县城建设城关乡指挥部,现原城关乡已并入仁德镇,并已变更为仁德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双方也未签订过退款协议,只是被告方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据此,本院根据2004年的贷款基准利率5.31%,按照本金15万元,从签订协议的2004年4月7日计算至被告退款给原告的2011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已退还了原告缴纳的本金,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因原告并未在争议的土地内进行过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并未直接给原告产生损失,原告的主张只是原告的预期收益,也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仁德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徐国俊所缴纳的土地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57148.88(150000元×5.31%÷360天×2583天)元,扣除原告2011年5月4日已领取的利息4289.63元。还应补偿人民币52859.25元二、驳回原告徐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范天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