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启命、朱利达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命,朱利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启命,绰号“老虎”,农民。2009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利达,农民。2002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启命、朱利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启命、朱利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徐启命、朱利达先后4次结伙他人驾车至德清县经济开发区郭肇村友谊石头坞竹山、青山关,及龙胜村附近,窃得失主苏立友、施新良、卢法金、张友根、吴建国、沈爱芳、徐茂田、韩卫方、叶继彬、方根连、严建华、潘根芳等人的早园笋约91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91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清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苏立友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判依照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启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朱利达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诉人徐启命、朱利达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徐启命、朱利达盗窃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914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启命、朱利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徐启命、朱利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启命、朱利达认罪态度较好,能退清赃款,原判已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徐启命、朱利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