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唐某乙、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唐某乙,蒋某甲,邵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源支行),地址资源县大埠街130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信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唐某乙,XXXX年X月X日生。被告蒋某甲,XXXX年X月X日生。被告蒋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生,瑶族,住资源县。被告邵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诉被告唐某乙。蒋某甲、蒋某甲、邵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银小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甲、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蒋某甲、蒋某甲、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资源支行诉称,被告唐某乙因搞种植,于XXXX年X月XX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三万元,由蒋某甲、邵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日为XXXX年X月X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农户小额贷款实行一年还款一次、自助循环使用,按季结算。自助循环第二次于XXXX年X月XX日到期,自助循环第二次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至贷款到期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三万元及利息,原告经过多次电话、登门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违反合同约定。为使国家信贷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乙、蒋某甲共同履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被告蒋某甲、邵某甲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和质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一下证据:1、营业执照;2、唐某乙借款凭证;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表(唐某乙、蒋某甲);4、唐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资源支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5、唐某乙、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6、蒋某甲、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7、还款金额凭证;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唐某乙、蒋某甲向原告贷款三万元的事实,被告蒋某甲、邵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原告唐某乙为搞种养想原告农行资源支行申请贷款三万元,由被告蒋某甲作保证担保,到期日为XXXX年X月XX日。根据小额贷款的一年还款一次、自助循环使用,按季结息要求,在XXXX年X月XX日第二次自助循环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息,至XXXX年X月XX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为使国家信贷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蒋某甲与唐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甲与邵某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资源支行与被告唐某乙、蒋某甲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某甲自愿作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唐某乙所借贷款是在与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理被告蒋某甲所作保证的担保债务,也为与邵某甲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贷款,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拒不偿还贷款,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唐某乙、蒋某甲偿还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蒋某甲、邵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乙、蒋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某甲、邵某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昭晖审 判 员 雷志萍人民陪审员 谢安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银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