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郑经初与王小鸣、沈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经初,王小鸣,沈汉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郑经初。法定代理人林阿花。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王小鸣。被告沈汉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强。委托代理人叶烽。原告郑经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小鸣、被告沈汉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王小鸣、被告沈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小鸣驾驶浙E×××××长安牌小型客车由武康镇上柏报阳村方向驶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方向,7时23分,行经104国道德清县武康镇中石化第九加油站南侧入口路段时,与原告郑经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经初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郑经初受伤后经治疗1年有余。2012年9月12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2011年12月15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小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经初无责任。另,牌号为浙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汉军并在被告大地保险中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二份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现原、被告各方就交通事故赔偿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小鸣、被告沈汉军连带赔偿原告郑经初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55641.13元(后变更为1134647.18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小鸣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沈汉军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原告郑经初已临近退休,原告受伤应视同工伤,故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2、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相互矛盾;3、护理费赔偿义务应按年度来确定原告的后续护理费用;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被告沈汉军虽与被告王小鸣系夫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王小鸣个人行为,被告沈汉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6、被告沈汉军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限额320000元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小鸣驾驶浙E×××××长安牌小型客车由武康镇上柏报阳村方向驶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方向,7时23分,行经104国道德清县武康镇中石化第九加油站南侧入口路段时,与原告郑经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小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鸣已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0元。经查明一,被告王小鸣与被告沈汉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鸣驾驶的浙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汉军,该车为使用于家庭的家庭自备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被告王小鸣送孩子去医院的途中。经查明二,被告王小鸣驾驶的浙E×××××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经查明三,原告郑经初(1953年5月2日出生)的家庭情况为:妻子林阿花(1953年5月27日出生)、父亲郑友鑫(1924年5月27日出生)、母亲李彩英(1933年10月21日出生)、妹妹郑锦云(1956年7月19日出生)、弟弟郑经冲(1959年9月26日出生)、弟弟郑经亮(1962年6月24日出生)。经查明四,原告受伤治疗后,原告总共经过四次鉴定,由四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出具四份鉴定报告。其中由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报告由原告在本案受理前自行申请鉴定。由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汉军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在鉴定报告中亦载明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经杭州求正司法检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评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间为180日左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鉴定后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一项五级伤残,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评定为损伤之日起至首次伤残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个月,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被告沈汉军就另一项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自行申请的二次鉴定费用分别为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00元、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2340元。被告沈汉军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分别为浙江省立同德医院2600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1500元,该二笔费用由被告王小鸣支付。综上,原告自行申请的二次鉴定中由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经过重新鉴定予以维持,故该费用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由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部分修改,本院综合考虑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及杭州明皓司法检定所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明五,原告诉请中主张专业护理费22090元,一人护理费32290.02元,二人护理费18561.27元,但原告除提交部分收据及护理证明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该笔护理费用,陪护证明中所载并非原告必须要二人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用部分予以调整。原告诉请中的其他费用中有一部分并无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调整。原告诉请中要求护理依赖的时间为20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调整为10年,鉴定报告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法正常上班故发生了误工,故本院依据鉴定报告计算了必要的误工费用。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370422.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30元/天×274天);三、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四、误工费32290.02元(109.83元/天×294天);五、护理费32290.02元(109.83元/天×294天);六、残疾赔偿金428420元(34550元/年×20年×62%);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22.4元;八、护理依赖费用120261元(40087元/年×10年×30%);九、交通费酌定4000元;十、住宿费酌定4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2000元(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费);十二、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十三、其他费用5894.1元。原告共计损失1059020.4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杭州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一组;3、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4、住宿发票;5、住院用材料发票一组;6、鉴定报告四份;7、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组。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王小鸣作为浙E×××××号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汉军辩称其虽为浙E×××××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鸣、被告沈汉军系夫妻关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车系二被告用于家庭生活的自备车辆,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汉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鸣驾驶的浙E×××××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中主张护理依赖期限为20年,本院酌情认定为10年,若10年后原告仍需要护理依赖可再行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20000元。剩余的739020.45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王小鸣承担,但被告王小鸣已先期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0元,故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320000元,被告王小鸣、被告沈汉军共同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09020.4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经初交通事故理赔款320000元;二、被告王小鸣、被告沈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经初交通事故赔偿款609020.45元;三、驳回原告郑经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3.24元,减半交纳3036.62元,由被告沈汉军、被告王小鸣负担。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王小鸣、被告沈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