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1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官井沿巷内,被告人刘某某与凡某某(另案处理)两家因修路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凡某某用斧头将刘某某之妻张XX脸部砍伤,刘某某将凡某某摔倒在地,后又将凡的妻子邓XX摔倒在凡的身上,致凡某某右股骨骨干骨折。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凡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邓XX、王XX、王X、方X、刘XX、项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室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