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53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生于1972年6月5日。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8月15日在仁寿县钢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日婚生长子贾某乙,2001年1月18日婚生次子贾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矛盾不断,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2年2月以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确定婚生长子贾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次子贾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彭山县锦江乡天库村4组楼房一幢(三间)和小青瓦房1间(按房屋的一半分割)。被告贾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的长子贾某乙是抱养的,次子贾某丙与被告无血缘关系,王某某与贾某甲离婚一案在法院诉前调解时,被告贾某甲才知次子贾某丙与其无血缘关系,由此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王某某与其他男人的非法同居及长期欺骗使被告抚养贾某丙12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因被告抚养次子而产生的抚养费8万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11万元。至于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山县锦江乡天库村4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8月15日双方自愿在仁寿县钢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日双方经协商抱养了长子贾某乙(在校生),2001年1月18日原告生育贾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均利用农闲时间在外务工。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好,从2010年开始双方因原告在外帮工(农闲时为乡村办酒席帮工)期间有时不回家,被告对其产生不信任后引起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2月起原、被告便开始分床睡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贾某甲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次子贾某丙的身份进行鉴定,原告认可次子贾某丙与被告贾某甲无血缘关系,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庭审中贾某甲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抚养次子贾某丙12年的抚养费8万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另庭审还查明,1997年6月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了位于彭山县锦江乡天库村4组的一幢楼房六间、小青瓦房2间。原、被告婚后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尚有6万元现金在被告贾某甲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贾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抱养的长子贾某乙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表示愿意随贾某甲生活。另庭审还查明,原告王某某称被告贾某甲没有生育能力(听贾某甲自己说曾做过氙气手术),原告经与贾某甲商量后才与他人共同生育了次子贾某丙的。对此,贾某甲称自己曾做过氙气手术并不能代表自己就完全没有生育能力,所以一直以为次子贾某丙与自己有血缘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在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时被告才知贾某丙不是自己亲生子女,且被告自己也不可能同意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原告所述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对于贾某甲是否有生育能力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便开始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加之原告与他人非婚生子,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知晓其与他人生育子女,故对于被告请求的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诉求应给予3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判决支持1万元;对于贾某甲请求应由原告返还抚养贾某丙抚养费8万元的主张,由于抚育贾某丙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抚育,所花抚育费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被告请求原告全额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只能支持合理部份,故本院依法支持3万元,其余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王某某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贾某乙随被告贾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其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费用从本判决后生效后当月起付至贾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贾某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贾某甲抚养贾治通的抚育费3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