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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袁军与冯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冯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袁军,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福,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原告袁军之父。被告:冯新东,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袁军与被告冯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冯新东向我借款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新东辩称,我向袁军借款属实。但是,袁军实际支付给我47000元,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借款后我没有还过钱,我现在没有钱,以后再想办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冯新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该证据与本院对被告的询问不符,原告未有其他证据对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新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