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扶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进生,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一砖厂,两被告等人合伙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08年元月,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购砖80000块,价款19440元,后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4440元一直未付。2009年10月,被告王某乙又向原告购砖20400块,但仅支付了9400块砖款,另外11000块砖款2200元(价格为200元/1000块)以被告王某丙使用拒绝支付,被告王某丙以未向原告购砖为由拒绝支付,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一直未付。现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砖款664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两被告等人合伙为美阳新农村建设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以及在2008年元月向原告购砖之事属实,但已于同年6月7日付清了全部砖款。2009年10月,被告仅仅向原告购砖9400块,并于2011年12月28日将砖款付清,原告向被告王某丙送砖以及砖款是否付清均与被告无关,故表示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丙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收回了原告的全部砖票,意味着19440元砖款全部付清。2009年10月,被告王某乙向被告送过11000块砖以及砖款没有支付属实,原因是两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与原告无关,被告并未向原告购砖,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1年至2011年在本村开办经营法门镇官务村老堡砖厂,砖厂对外售砖的程序是:在客户电话或者上门要求购砖,双方口头商定价格(含运费)后,原告遂指派专门送砖人驾车运送,砖厂专人记录送砖人运砖情况。如是工地用砖,则由工地收砖人向送砖人出具砖票,送砖人将砖票带回交给原告后,原告先清结送砖人运费,再与客户结算;如是私人用砖,则由送砖人在客户处记录,再由原告与客户结算,后清结送砖人运费。 2007年7月左右,扶风县法门镇美阳村开始新农村建设,同为美阳村寺南组的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等十三人合伙向新农村建设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被告王某乙为负责人,被告王某丙等两人为会计。同年12月,应被告王某乙购砖要求(价格为243元/1000块),原告王某甲便指派王某、康某等十一人向工地送砖,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元月6日,王某等人先后共送砖80000块,工地收砖人向送砖人出具了砖票,送砖人又将砖票交与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索要砖款19440元,2008年6月7日,原告将所有砖票交给了被告王某丙。 2009年10月,被告王某乙因私人用砖向原告王某甲订购,原告便指派郭某等四人向被告王某乙家里送砖,在运送了9400块砖后,被告王某乙便让郭某等四人向被告王某丙家里转送,共计11000砖,两被告用砖数量总计20400块。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乙以190元/1000块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9400块砖的价款1750元,但拒绝支付其余11000块砖款,认为11000块砖由被告王某丙所用,砖款应由其支付,原告向被告王某丙索要时,被告王某丙称自己使用了11000块砖属实,但与原告无关,理由是本人并未向原告购砖,而是由被告王某乙送来,抵消欠其20000元的债务,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一直未付。 另查,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拖欠其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元月6日的砖款4440元,但只有本人主张,并无被告出具的砖票或者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又不予认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对送砖人王某、郭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砖厂的送砖程序;2、原告砖厂的记账单、送砖人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售砖80000块,且将全部砖票交给被告王某丙等事实;3、本院对送砖人郭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送砖记账单、送砖人白某的证人证言、对送砖人郭某和被告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2009年10月,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购砖20400块,其中自用9400块,指使送砖人送往被告王某丙家11000块,并已付9400块砖款1750元,另外11000块砖款至今未付等事实。被告王某乙提供了王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王某系被告王某乙胞兄,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该证据系孤证,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该证据证明效力小于前述相互印证的数个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0月向原告王某甲要求购砖,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其运送了20400块砖后,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砖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9400块的砖款1750元,对其余11000块的砖款一直拒绝支付,应当承当支付其余砖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丙虽然是11000块砖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并未向原告购砖,而是由被告王某乙指使送砖人运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丙不承担支付砖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乙并非11000块砖的实际使用人,可在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砖款后,向被告王某丙进行追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11000块砖的价格200元/1000块缺乏事实依据,可按照被告王某乙支付9400块砖的价格190元/1000块计算较为合适,砖款总计为2090元。原告主张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元月6日,被告王某乙购砖80000块,价款19440元,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4440元至今未付,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砖票或者欠条等证据,其提供的记账单不能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未付清砖款,且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购砖余款4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拖欠的砖款20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5元,其余3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剑锋 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 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