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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出口加工区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A厂的IT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姬某放在办公桌上的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312元。现该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