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夏崧益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夏崧益,王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楼。代表人:黄志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唯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申请人:夏崧益,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亚素,私营业主。被申请人:王婉。委托代理人:王婷霞,私营业主。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海曙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海曙支行称,2010年12月17日,申请人(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2012年8月更名为现平安银行海曙支行)与宁波和利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签订深发甬综字第262101202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给予和利公司综合授信额度6000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如自2010年12月17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人未向和利公司发放任何授信,则该综合授信额度自动终止。同日,原告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深发甬额抵字第262101202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夏崧益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溪路-3号的房地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2010-**、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象国用(2010)07号、象国用(2010)08号、象国用(2010)09号]为上述合同项下和利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60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申请人就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0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0125**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7日,申请人与和利公司签订深发甬承字第2621101009号《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申请人并据此合同为和利公司开立了金额为8000000元和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保证金为50%,到期日为2011年7月7日,和利公司于汇票到期前向申请人缴付了足额票款。2011年7月7日,申请人与和利公司签订深发甬贷字第2621107005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和利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16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且按月浮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和利公司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则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和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和利公司仅于2013年3月5日归还本金301.23元、利息50.06元、复利3.47元,剩余贷款本息未还,两被申请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现请求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溪路35-3号的抵押房地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2010-**、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象国用(2010)07号、象国用(2010)08号、象国用(2010)0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7月7日为394224.1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夏崧益、王婉辩称,申请人陈述属实,均无异议,现两被申请人无还款能力,同意按照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申请人自愿以登记在被申请人夏崧益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溪路35-3号的房产为申请人向和利公司提供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和利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夏崧益、王婉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溪路-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2010-**、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爵溪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0)07号、象国用(2010)08号、象国用(2010)09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012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7月7日为394224.1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