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付巨元诉王丽、王巨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付某甲,男,生于1958年1月28日。委托代理人田银福,陇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93年4月21日。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6年3月3日,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59年5月10日,系王某乙之兄。原告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银福,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我儿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订婚时给付王某乙婚礼款68600元,给王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买陪嫁物给了被告3800元。我儿子在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甲返回娘家居住,为叫王某甲回家,我又应王某乙要求给付其现金6000元,但两人仍未和好,被告王某甲于同年9月离家至今。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基于婚约而给付的婚礼及衣物折价款85500元和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之子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属实。订婚时商定彩礼68600元,但退了400元,实际收了68200元。给我买的戒指、项链我在和原告之子打工时发生争执后不知去向。故我不负责退还戒指、项链,婚礼款退还多少我尊重我父亲意见。被告王某乙辩称,实收婚礼68200元,陪嫁物添附的钱及两金属实。我女儿和原告之子共同生活以后,原告之子对我女儿大打出手,我一时气愤,为了教育他我向其要了6000元。原告方悔婚在先,所以我们意见购买我女儿的陪嫁物花费28800余元,从婚礼中扣除以后,我们返还剩余部分的50%;戒指、项链原告之子和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其拿走,我们不负责退还,陪嫁物给原告留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付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经温水镇团结村村民夏珠存介绍相识后订婚,商定婚礼68600元,原告实际给付婚礼68200元;给被告王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方购买陪嫁物时原告给付现金3800元,并于2012年1月1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之子付某乙和被告王某甲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王某甲负气返回娘家,在劝其回家时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索要现金6000元。2012年9月,原告之子付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再次发生矛盾后王某甲离家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的现金及衣物折价款855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另查,女方个人物品42寸“康佳”液晶彩电一台,“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皮质三组合沙发一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玻璃茶几一张,被子四床,鞋柜一件,带播放音箱一对,脸盆架一个及其他零碎生活用品若干尚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证人夏珠存证言、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本案被告王某乙在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付某甲之子付某乙订立婚约后借婚约向原告付某甲索要的彩礼及现金,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在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之子付某乙同居生活发生矛盾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付某甲索要的现金6000元,亦应视为借婚约索取的财物。故原告付某甲要求返还彩礼和借婚约索取的财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项链、戒指在与原告之子付某乙发生争执后丢失,怀疑被原告之子付某乙拿走,不应当返还的辩解理由,因项链、戒指系贵重物品,其佩戴的专属性决定了被告王某甲对其负有保管义务,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原告之子付某乙拿走的事实,该物品丢失的责任也理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故对被告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婚礼返还的数额,应当结合婚约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状况及是否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酌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返还付某甲借婚约索取的现金人民币585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二、女方个人财产42寸“康佳”液晶彩电一台,“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皮质三组合沙发一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玻璃茶几一张,被子四床,鞋柜一件,带播放音箱一对,脸盆架一个及其他零碎生活物品归王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463元,二被告负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吴亚辉审判员 魏文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