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枝绪与姚国兴、郑玉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枝绪,姚国兴,郑玉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杨枝绪,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茅垭镇。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黄骥悍,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兴,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被告郑玉其,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郑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沈立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杨枝绪与被告姚国兴、郑玉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枝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被告姚国兴、郑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枝绪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姚国兴无证驾驶闽B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井南街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闽BG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靠在东井南街路面右侧时相碰,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姚国兴驾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闽B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玉其,该车在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莆田市荔城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前臂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带药;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0000元等。2013年4月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较为合理。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82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天×42天=人民币630元、营养费人民币49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3.23元/天×150天=人民币18484.5元、护理费人民币88.58元/天×90天=人民币7972.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55元/年×20年×10%=人民币56110元、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4647.48元。由于被告姚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47.4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人民币10091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3730.7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国兴辩称:其是受雇于被告郑玉其的,被告郑玉其叫其去办事情才驾车出了事故,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郑玉其辩称:1、事故车辆有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十万多元,商业险五万多元,其无异议;2、原告诉求按居民标准赔偿不合理。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辩称:1、其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以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保单原件为准。2、本案中的肇事驾驶员应当提供有效且经年检合格的行驾证,及被告郑玉其的身份证,否则保险公司免赔。3、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姚国兴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的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享有向致害人即被告姚国兴、郑玉其追偿的权利,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4、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均偏高,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姚国兴无证驾驶闽B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井南街行驶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杨枝绪驾驶闽BG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靠在东井南街由黄北线往涵黄线方向路面右侧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姚国兴驾车逃逸。原告杨枝绪被送至莆田市荔城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200.78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双前臂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休息三个月;3、定期X线片复诊;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0000元等。2013年1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2)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国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枝绪无责任。2013年4月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枝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枝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3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原告杨枝绪在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41.5元。肇事闽B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玉其所有,被告郑玉其雇佣被告姚国兴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郑玉其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签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国兴已垫付给原告杨枝绪人民币40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莆公交认字(2012)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莆田市荔城区医院的伤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收款收据1份、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书及申明书各1份、2012年度原告的工资表12份;被告郑玉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情况,并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姚国兴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审查、分析、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人民币100916.7元、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3730.78元。被告姚国兴、郑玉其认为: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在被告郑玉其投保时只让投保人签名,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享有向致害人即被告姚国兴、郑玉其追偿的权利。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肇事闽B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国兴无证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姚国兴、郑玉其追偿。又根据被告郑玉其与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肇事后逃逸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郑玉其也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公司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姚国兴无证驾驶闽B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与原告杨枝绪驾驶的闽BG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枝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莆公交认字(2012)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被告姚国兴辩称原告杨枝绪乱停放车辆,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8200.78元,有提供伤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天×42天=人民币630元、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4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核定为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23.23元/天×150天=人民币18484.5元、护理费人民币88.58元/天×90天=人民币7972.2元,被告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辩解,经查,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在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务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其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对于误工期、护理期,原告虽作了三期鉴定,因该鉴定适用的是北京市的三期评定试行准则,并非全国性通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7天,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核定为人民币2841.5元/月÷30天×107天=人民币10134.68元,护理费核定为人民币88.58元/天×42天=人民币3720.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55元/年×20年×10%=人民币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因原告在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有异议,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8200.78元+误工费人民币10134.68元+护理费人民币37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人民币131785.82元。根据依责论赔原则,被告姚国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姚国兴系被告郑玉其的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玉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闽B788**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肇事驾驶员被告姚国兴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在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姚国兴、郑玉其追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34.68元+护理费人民币3720.36元+交通费人民币8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86805.04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国兴、郑玉其承担,即人民币131785.82元-人民币86805.04元=人民币44980.78元。被告姚国兴已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枝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零五元零四分;二、被告姚国兴、郑玉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枝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八十元七角八分,扣除被告姚国兴已垫付的人民币四万元,尚应赔偿原告杨枝绪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元七角八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12元,被告姚国兴、郑玉其负担人民币18元,原告杨枝绪负担人民币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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