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然明与诸暨市浣东街道王家湖村经济合作社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然明,诸暨市浣东街道王家湖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周然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王家湖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王家湖村。法定代表人袁伯兔,主任。原告周然明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王家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家湖村)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羲,被告王家湖村的法定代表人袁伯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然明起诉称:原告系王家湖村的村民。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处旧房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在被告付清房款前,如遇政府拆迁,房屋拆迁的安置款项仍归原告享有。此后,被告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房屋因城东新城建设需要被拆迁,被告收取了拆迁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846631元(以实际收取的款项为准)。被告王家湖村答辩称:原告据以主张的协议,是为原告重新审批宅基地所需而写的,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获得支持的话,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告新批宅基地所获得的相应拆迁款应收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然明原有坐落于王家湖一村李子园、占地面积64.73平方米的房屋。为改善住房条件,原告于2009年申请审批宅基地。按《土地管理法》及宅基地审批的规定,审批新的宅基地需拆除老住宅,但原告的老住宅一时又无法拆除。当时王家湖村与原告同样情况的有10多户,为使原告等户的宅基地能尽快获得审批,2010年6月,王家湖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审批户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便原告等户持该协议向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时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以884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王家湖村,待王家湖村付清购房款后,原告将房屋清空交给王家湖村。如房屋遇政府拆迁,在付清房款前,房屋拆迁安置费仍由周然明享有。之后,原告新的宅基地获得审批,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也交给了被告,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存。2012年因城东新城建设需要,王家湖村被折迁,原告新审批的宅基地虽尚未动工建房,但按拆迁政策,原告仍以新批的宅基地获得了32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原有旧房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王家湖村收取。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约定该款应由原告享有,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土地使用权审批表、2010年6月24日的协议书、原王家湖村法定代表人袁燕明当庭所作的证词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王家湖村原法定代表人袁燕明当庭所作的证词及原告所作的陈述,2010年6月24日的协议书,是为原告办理审批新的宅基地手续而签订,其内容为虚构,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浙江省宅基地审批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新的宅基地获得审批后,原有的旧房应拆除,原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还给村集体所有。现原告依据上述书面材料已新审批取得了宅基地,并且在拆迁安置中已按新审批的宅基地,从拆迁部门获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意味着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理所应当归还给集体所有,事实上原告也将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缴给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存,原告已不再享有原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以协议内容虚构,且按规定本应拆除而不享有权属的房屋主张权利,与法无据;如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势必造成二处宅基地获取利益的情形,明显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相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然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10元,由原告周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