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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俞定东与俞定龙、柯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定东,俞定龙,柯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俞定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俞定龙,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柯木兰,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俞定东诉被告俞定龙、柯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定龙、柯木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定东诉称:原、被告系同姓本家,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周转的缘故,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06000元。双方只对其中的50万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查,被告俞定龙在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柯木兰系夫妻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起初被告表示及时归还借款,而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俞定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6000元,并承担其中50万元借款逾期违约金(其中50万元违约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数额为67500元);其中40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组,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被告俞定龙未进行答辩。被告柯木兰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俞定龙系亲戚关系,被告俞定龙因经营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1月19日、1月22日、12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06000元,合计人民币906000元。原告与被告俞定龙双方对2012年1月19日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0天,即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逾期付款承担每日1%的违约责任,其他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俞定龙与被告柯木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双方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俞定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俞定龙向原告借款906000元时,其中800000元(不含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106000元)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柯木兰应负有偿还借款800000元的义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定龙、柯木兰共同归还原告俞定东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和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借款300000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定龙归还原告俞定东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定龙、柯木兰共同承担5000元,由被告俞定龙承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