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珍,周世荣,周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许明珍。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邬晓维,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世荣。被告周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210号。负责人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珍与被告周世荣、被告周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珍的委托代理人邬晓维、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荣、被告周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珍诉称,2010年11月25日19时许,本案被告周世荣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周玉梅所有的川AT59**号轿车行至新繁镇新庞村时与行人原告许明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许明珍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世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明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被告周世荣驾驶的川AT59**号轿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许明珍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227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许明珍;判令被告周世荣、被告周玉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许明珍的各项损失。被告周世荣和被告周玉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许明珍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川AT59**号轿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明珍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087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赔偿费用已在2011年赔偿完毕,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另外在本案中,原告许明珍和被告周世荣系夫妻关系,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9时许,本案被告周世荣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周玉梅所有的川AT59**号轿车行至��繁镇新庞村时与行人原告许明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许明珍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许明珍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6月20日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世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明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许明珍系城镇居民,现年64周岁。原告许明珍与被告周世荣系夫妻关系。川AT59**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周玉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许明珍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0870元。原告许明珍以与被告周世荣、被告周玉梅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许明珍提供的户口簿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情病假证明单两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许明珍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是因原告许明珍和被告周世荣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许明珍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受伤后住院29天,出院后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原告许明珍2011年12月10日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其骨折尚未愈合,2012年6月20日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其骨折仍然尚未愈合。所以原告许明珍的诉讼能力、诉讼条件应当在经过复查鉴定,确认康复和伤情后才能成就,原告许明珍伤情的恢复和鉴定的时间应��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讼时效应从其评残之日即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原告许明珍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许明珍和被告周世荣虽系夫妻关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即除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及其财产损失不得赔偿外,其他人员(包括家属)作为受害人时的人身伤害及其财产都能得到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世荣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世荣应承担本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案的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64982.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16年×20%=6498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70982.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向原告许明珍支付保险赔偿金为709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明珍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982.4元;二、驳回原告许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世荣承担(此款原告许明珍已垫付,被告周世荣直接给付原告许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