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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天津甲焊材有限公司诉胡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甲焊材有限公司,胡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甲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天津甲焊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5年7月8日成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日工资标准为8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底。再查,2013年2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甲焊材有限公司:1、支付申请人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的经济补偿3295元;3、支付申请人2000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4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3)第0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825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天津甲焊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2011年工资调整方案和会议纪要,欲达到被告已知晓其日工资85元中除8小时标准工时外还含有1小时加班工资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清楚85元日工资中还含有1小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中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否认已知晓,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日工资85元中不含1小时加班工资予以确认,即被告小时工资为10.6元。被告主张其在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464小时,即每个工作日延时加班1小时,休息日加班1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原告提供考勤记录中被告除对2011年6月、2012年7、8、10月份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月份考勤记录均予以确认,且原审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春节期间均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2012年10月1日已休1天法定节假日。因原告未提供2011年2、3月份考勤记录,未尽举证义务,故确认被告主张此间工作日延时加班1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加班。经核算,被告在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发生延时加班415小时,休息日加班16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5天。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此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此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37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甲焊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某甲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378.7元。二、驳回原告甲焊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甲焊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胡某甲每日的85元工资为其工作8小时加延时1小时的工资,对此上诉人公司有明确的工资制度,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被上诉人系专职检验人员且为组长,检验人员包括被上诉人的出勤均是被上诉人亲自记录,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法院应予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后,为其安排了部分调休,应在计算休息日加班时间时将调休时间予以扣除,根据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共加班7.5天,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9.5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7378.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每日85元工资为工作9小时的工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参加过关于工资的会。没有休息日加班的倒休,上一天班给一天钱,休息不给钱,节假日也是上一天给一天钱。关于考勤记录,只认可部分考勤表上名字是自己写的,被上诉人的考勤情况是由主任来记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日工资标准,上诉人虽主张根据公司的工资制度被上诉人日工资85元中除8小时标准工时外还包含有1小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工资标准已告知被上诉人并得到其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供了考勤记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考勤记录表中内容系被上诉人本人填写且由其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对部分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计算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甲焊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