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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8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l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晚7时许,犯罪嫌疑人祝某到义乌市苏溪镇永康街231号,趁四周无人之机,从一楼侧门沿楼梯上至四楼被害人陶某户,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陶某卧室房门,在屋内翻找后盗得桌上硬币45元4角,后逃离现场。2013年5月15日,民警在苏溪镇火鸟网吧对面将被告人祝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傅某、徐某、楼某、张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处警经过,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祝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