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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余校中与李纪明、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校中,李纪明,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余校中。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李纪明。被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瑛。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原告余校中诉被告李纪明、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校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李纪明,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校中诉称:2011年11月28日13时15分许,在位于绍兴县马鞍镇柯海线马鞍中学旁,被告李纪明驾驶被告远东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纪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大量费用,并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李纪明、远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900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变更后)。被告李纪明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纪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本案事故系被告李纪明个人行为所致。被告远东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5%免赔率、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等免赔事项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远东公司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本案事故系被告李纪明个人行为所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无异议。对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但事故车辆系第二次出险,商业三者险应扣除5%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4852.56元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起诉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应以重新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起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11月28日13时15分许,被告李纪明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马鞍镇柯海线马鞍中学旁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纪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校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余校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并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在诉讼中,原告伤情另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建议以180天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原告的车辆损失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就职于绍兴县马鞍镇中学。原告之母徐云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20年2月5日,共生育子女五人:余校中、余月花、余跃泉、余银花、余跃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69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7795.8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8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79503.9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家庭情况证明、户口本;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李纪明、远东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登记车主、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纪明垫付了15000元,被告远东公司垫付了20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6952.19元,结合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核定票面金额为49066.49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14.30元(46952.19元=49066.49元-2114.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71天×20元/天)。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7795.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797.93元(71天×109.83元/天),原告主张7795.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误工费9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工作情况存在矛盾,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就原告伤残等级及其所需误工时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实际劳务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其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定其误工费50元/天,并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误工时间180天(18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3480元,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参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34550元/年×14年×40%),三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以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时间为起算点,本院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定残日为起算点,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仍构成伤残,仅是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故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为计算残疾赔偿金起算点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8606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人数,参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618元(21545元/年×5年×40%÷5),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0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母徐云姑负有扶养义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致其劳动能力受损,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7.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情况酌定。8.鉴定费205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三被告辩称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故该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并未因重新鉴定而推翻,故该项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修理费1200元,结合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11.评估费100元,结合评估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9503.99元。被告李纪明、远东公司就本案事故系因被告李纪明个人行为所致陈述一致,故依法应由被告李纪明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免讼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同一保险年度内二次出险,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加扣5%免赔率,被告李纪明、远东公司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内容进行特别标注,亦未就免赔率进行说明解释,且保单上仅有被告远东公司盖章,未有被告远东公司经办人签字,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远东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同一保险年度车辆出险,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赔款后不得退保”的特别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解释说明义务的履行,系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就该项免责条款以特别约定形式在投保单复印件中单独列明,投保人声明亦有被告远东公司盖章确认保险人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于投保人即被告远东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300元,合计1213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58203.99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李纪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2656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可获赔偿总额为247863.19元(121300元+126563.19元),扣除被告李纪明垫付的15000元、被告远东公司垫付的20000元,尚可获赔212863.1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给原告。另,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元给垫付人李纪明、20000元给垫付人远东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校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12863.19元,支付被告李纪明保险理赔款15000元,支付被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原告余校中负担168元,由被告李纪明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司法鉴定费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