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彩凤与XX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凤,XX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王彩凤。被告XX威。原告王彩凤为与被告XX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凤,被告XX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时间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威辩称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实则并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和原告的合伙款,但借条确实是被告写的。出具借条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3年3月13日归还5000元、同年3月18日归还1000元,共计1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查询清单2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3年3月13日归还5000元,同年3月18日归还1000元,共计16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清单中所列三笔款项均已收到,但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素有生意往来,平时就有相互汇钱的情况,被告所述三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XX威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王彩凤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认为,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3年3月13日归还5000元,同年3月18日归还1000元,共计16000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XX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XX威辩称认为,所涉借款已分三次共计归还原告16000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三笔汇款均承认已收到。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辩称的三笔汇款日期均发生在借款时间之后,原告又未能举证除本案所涉借款外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证据不足,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威未按约归还的剩余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主张权利时计算,即2013年5月23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XX威应归还给原告王彩凤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彩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彩凤负担130元,被告XX威负担145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