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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永兴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兴,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24号原告徐永兴。委托代理人李刚、周宁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滕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慧。原告徐永兴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永兴(户)权属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永兴(户)权属的认定》确认兴隆二区27号户主为徐永兴;批复占地面积9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9平方米;建房时间为2000年。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致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的《关于对徐永兴户权属认定的申请》,2、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1、2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因拆迁需要向被告申请徐永兴户房屋权属认定的事实;3,江干区牛田单元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权属确认表,拟证明徐永兴户所在社区及镇政府对其房屋建造情况以及在册人口进行确认;4、农居安置房项目徐永兴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徐永兴户在册人口的情况;5、原彭埠公社兴隆大队第5生产队社员建房报告,拟证明徐永兴户房屋的历史状况;6、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永兴(户)权属的认定》,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3、《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原告徐永兴起诉称,原告在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中得到了《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永兴(户)权属的认定》,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20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杭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永兴(户)权属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永兴(户)权属的认定》,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户房屋实际面积为547平方米,超出面积已经接受过处罚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证据4原告当庭提交原件,其余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徐永兴户房屋(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二区27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实施的江干区牛田单元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红线范围内,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徐永兴户无法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遂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裁决,动迁机构在房屋拆迁调查时徐永兴户无法提供其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为了拆迁工作的进行,拆迁人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对徐永兴户房屋权属进行认定,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府调取了徐永兴户建房的原始资料以及在册常住人口的材料,徐永兴户所在的社区及镇政府对徐永兴户建房的情况、合法批建面积、在册常住人口均进行了确认,故我府结合农居建房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了《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永兴(户)权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徐永兴户在建造案涉房屋时,未报我府审批,现我府作出案涉房产权属(包括合法面积)的认定,与上述法条规定的职权一致,不存在超越职权。我府认定徐永兴户房屋合法占地面积为9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79平方米,系依据《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作出,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农居宅基地用地面积(含主房、附房和庭院用地):……4至5人户不超过110平方米……主房、附房等建筑占地面积应控制在规定宅基地面积的85%以内。农居建筑不得超过3层……人口按申请建房户在册常住人口计算,农业人口及征地农转非人员按1人计算,其他非农业人口减半,未婚独生子女凭证可按2人计算。徐永兴户在册常住人口为4人,其中1人为独生子女,依照规定可批宅基地面积11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3平方米,三层合法建筑面积计279平方米。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除认为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证据3原告仅凭其否认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在其同时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其在实施江干区牛田单元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的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徐永兴户无法提供其房屋的权属证明,该办公室通过查档亦无果为由,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对徐永兴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二区27号房屋的房屋用途、面积等进行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经调查,发现无法查找到案涉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资料,在向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等单位查明徐永兴户在册常住人口共四人,其中一人为未婚独生子女、案涉房屋建房时间为2000年等内容后,依据《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2005)4号﹜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了《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永兴(户)权属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查询被拆迁人徐永兴户的建房用地审批资料无果,故向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被告对徐永兴户房屋的面积、建房时间等进行确认的行为。因被告作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机关亦无法查找到原告户的建房用地审批材料,故在本案的确认中被告是在原告户的实际建房用地面积超过依法可审批面积的情况下,按规定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标准进行确认的。同时,被告庭审中明确,其是依照徐永兴户建房可用地的最大面积进行确认,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确认方式应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2000年7月5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2000年4月30发布、执行的杭土建(2000)140号《关于规范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留用地以外区域,宅基地用地面积(包括主房、附房、庭院用地)标准可按小户(1至3人)不超过75平方米;中户(4至5人)不超过110平方米;大户(6人以上)不超过125平方米执行。”“户型人口的确定,按本村在册常住人口计算,农业人口按一人计算,独生子女凭证可按两人计算,非农业人口减半计算。”“在审批宅基地面积时,主房等建筑占地面积应控制在规定宅基地面积的85%以内;……”2005年2月8日发布、施行的杭政办(2005)4号《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居宅基地用地面积(含主房、附房和庭院用地):6人以上户不超过125平方米;4至5人户不超过110平方米;3人以下户不超过75平方米。主房、附房等建筑占地面积应控制在规定宅基地面积的85%以内。”“农居建筑层次不得超过3层,……”“人口按申请建房户在册常住人口计算,农业人口及征地农转非人员按1人计算;其他非农业人口减半。未婚独生子女凭证可按2人计算。……”本案中,原告徐永兴户在册常住农业人口为4人,其中一人系未婚独生子女,故其建房审批人口应为5人。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徐永兴户农居宅基地可享受的最大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其主房、附房等建筑最大占地面积为93.5平方米。本案被告一方面认为在徐永兴户建房用地审批材料查找无果的情况下,系按该户可享受的建房用地面积上限进行确认,而实际确认的建筑占地面积却为93平方米,对此被告又未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系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永兴(户)权属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