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凤初与被告陆玉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初,陆玉华,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何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黄凤初。委托代理人廖善超。被告陆玉华。委托代理人韦寅生。被告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衡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军。被告何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负责人朱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原告黄凤初与被告陆玉华、出租汽车公司、人保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欣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同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孙中雄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何国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凤初委托代理人廖善超、被告陆玉华委托代理人韦寅生、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君、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初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陆玉华驾驶桂CT16**号小型轿车在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一路欧璐车业门口路段与原告黄凤初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七星大队勘察并认定:原告黄凤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3642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费护理费2600元。2013年1月2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方除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4000元外,其他损失仍未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616元;2、被告陆玉华、何国庆、出租汽车公司对人保象山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凤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从事批发业工作及原告的女儿、父母需要抚养、赡养的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人保象山支公司系桂CT16**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出租汽车公司系桂CT16**号车辆所有人。3、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病假条、陪护证明、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6422元,住院26天,全休至定残之日、误工505天,加强营养至2012年8月7日计304天,支付护理费2500元。4、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6、预付医疗费申请书、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陆玉华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按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的意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玉华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陆玉华已经先行支付了4000元费用,请求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陆玉华。被告陆玉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预交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陆玉华预付医疗费4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陆玉华具有驾驶资格。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陆玉华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陆玉华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车辆是何国庆挂靠公司进行经营,承包经营合同上的车辆是原来的车号,发生事故的车辆已进行更新。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另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陆玉华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未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因此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预付凭证,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未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被告何国庆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告陆玉华、出租汽车公司、人保象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不能反映阳旖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判决书证明阳旖云系由阳金发抚养,而不是由原告抚养。对村委会证明原告从事批发行业及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作出此证明的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中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医疗费需核实发票,且已经支付10000元。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病假条有异议,只认可其误工天数为200天。对陪护证明无异议,对陪护人员身份证和收条有异议,陪护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交通费车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预付了10000元,原告已经收到,此后的申请预付行为是原告为了中断诉讼时效故意作出的。2013年5月2日,本院向被告何国庆询问笔录,证明桂CT16**车辆是被告何国庆挂靠出租汽车公司进行经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被告何国庆出租给被告陆玉华进行营运。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定。对村委会证明原告经济收入情况及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批发行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陆玉华提供的1-3证据、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提供的1-2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2011年9月11日,原告黄凤初驾驶无号牌嘉爵两轮燃油车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一路欧璐车业门口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陆玉华驾驶桂CT16**号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七星大队勘察并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A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凤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3642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费护理费2500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证明为:1、继续降压及降糖治疗,监测血糖及血糖变化,专科诊治;2、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可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每月复查X线1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何时负重行走;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术后1年);4、休息3个月;5、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1月7日、4月7日、6月7日、9月7日、11月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复查,医嘱建议继续扶拐、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共计15个月,加强营养共计7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玉华于2011年9月11日预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预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30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桂CT16**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何国庆,其向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0时至2012年8月28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被告何国庆出租给被告陆玉华进行营运。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第二次手术费用予以支付未果。同时查明,原告父亲黄吝苟于1944年9月11日出生,母亲黄桥仁于1949年9月4日出生,黄吝苟与黄桥仁共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女儿阳旖云于1998年3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七星大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凤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原告黄凤初、被告陆玉华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黄凤初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陆玉华承担30%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黄凤初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黄凤初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陆玉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玉华、何国庆、出租汽车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陆玉华驾驶的桂CT16**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何国庆。桂CT16**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陆玉华实际管理、使用,被告何国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陆玉华,被挂靠人即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抗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并非侵权请求权,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要求医疗费3642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40元(26天×40元/天)。(三)营养费。因原告医院医嘱有需要营养补给的内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过高,按当地生活水平情况,本院按20元/天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200元(20元/天×21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出院医嘱载明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期间为住院的天数26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为2500元。(五)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变更误工天数为200天,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能证明系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083.83元(25703元/年÷365天×20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现年69岁,需扶养年限应为12年;原告母亲现年64岁,其需扶养年限应为17年。原告女儿阳旖云现年15岁,需扶养年限应为4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人民币5622.57元(4211元/年×12年×10%÷4人=1263.3元)+(4211元/年×17年×10%÷4人=1789.67元)+(12848元/年×4年×10%÷2人=2569.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因伤治疗需定期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本案中,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总计人民币105576.4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该项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914.4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41662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减除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已赔付的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31662元应当由原告黄凤初、被告陆玉华按过错比例承担。即由原告黄凤初承担22163.4元(31662元×70%);被告陆玉华承担9498.6元(31662元×30%)。被告陆玉华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份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桂CT16**小型轿车未购买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免赔5%,因此,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9023.67元(9498.6元×95%)。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474.93元(9498.6元×5%)应由被告陆玉华、出租汽车公司赔付。因被告陆玉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4000元给原告,其应赔偿份额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陆玉华、出租汽车公司不再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陆玉华赔偿数额的3525.07元(4000元—474.93元),应从人保象山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已扣除的部分,被告陆玉华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再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凤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389.33元。(已扣除被告陆玉华支付的部分3525.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凤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9023.67元。三、驳回原告黄凤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4元,由被告陆玉华、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象山支公司负担2128元,原告黄凤初负担9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