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郑锡萍、隋洪国与左常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锡萍,隋洪国,左常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郑锡萍。原告隋洪国。原告郑锡萍、隋洪国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左常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良梅。原告郑锡萍、隋洪国与被告左常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左常海,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左常海驾驶鲁G×××××号车辆与孙金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孙金凤车辆的隋林涛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左常海辩称:被告系鲁G×××××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鲁G×××××号车辆交强险属实,但本案事故另致孙金凤受伤,只同意在一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伤亡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1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左常海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路与泸河南岸交叉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案外人孙金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隋林涛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孙金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常海与孙金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隋林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死者隋林涛出生于2004年11月3日,原告郑锡萍系其母亲,原告隋洪国系其父亲。被告左常海所有并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本案事故伤者孙金凤亦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诸昌民初字第376号,该案中,孙金凤明确表示要求鲁G×××××号车辆交强险先行赔偿隋林涛死亡所致损失。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35915元,护理费8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中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常海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并代原告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丧葬费为21418.50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10天,以每天30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交通费不认可。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因被告左常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左常海与案外人孙金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隋林涛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常海与案外人孙金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对于医疗费35915元,护理费841.6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0天,原告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该项损失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花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隋林涛因事故死亡,两原告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15元,护理费841.6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0495.10元。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承保鲁G×××××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内对两原告的损失及案外人孙金风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孙金风明确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由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左常海系驾驶机动车与死者隋林涛所乘坐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左常海对于两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永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共计127495.10元,由被告左常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76497.06元,另由被告左常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左常海应共计赔偿原告79497.06元。被告左常海代原告支付的尸体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左常海负担60%的部分计款240元,剩余160元,作为垫付款处理,故被告左常海共垫付13160元,扣除上述垫付款后,被告左常海尚应赔偿两原告6633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锡萍、隋洪国120000元;二、被告左常海赔偿原告郑锡萍、隋洪国66337.06元二、驳回原告郑锡萍、隋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郑锡萍、隋洪国负担300元,由被告左常海负担7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