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化名陈益静,外号满天星,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和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帆、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11月份一天,吸毒人员汪某驾驶黑色吉利金刚轿车通过卜自飞介绍,在和城民生小区内花费300元从被告人方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2012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方某卖给汪某毒品后乘坐其车辆至和城陋室西街战神游戏室门前,吸毒人员李卫明花费300元从方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3、2012年11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喻鹏、黄某通过卜自飞介绍,在和城历阳镇民生小区内各自花费500元分别从被告人方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4、2013年1月份一天上午,吸毒人员汪某在和城动感地带游戏室内通过唐磊介绍,花费300元从被告人方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5、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汪某、刘某、阿旺各出100元钱,由汪某在喻鹏家中花费300元从被告人方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6、2013年1月份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高某来到和城血防站附近,花费500元,在被告人方某出租屋内,从其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7、2012年12月份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喻鹏在和城肯定宾馆内电话联系上被告人方某后,花费500元从方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8、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宋某、李某、孙某开车至和城民生小区内,赊账300元从被告人方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9、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汪某、骆某来到和城血防站附近,花费300元,在被告人方某出租屋内从其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江某来到和城血防站附近方某出租屋内见方某正在吸食毒品,遂与其一同吸食。同日下午,吸毒人员高某从方某处购得毒品并在其出租屋内吸食。2、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汪某、骆某从方某处购得毒品并在其出租屋内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查获吸毒人员信息登记表(侦查卷宗第45页)、常住人口信息(侦查卷宗第46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卷宗第14-15页)、搜查笔录(侦查卷宗第12页)、辨认笔录7份(侦查卷宗第42-45页、第45页、第57-67页、第86页、第97-102页、第113页、第119页);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的证言(侦查卷宗第47-51页、第54-55页、第130页)、证人骆某的证言(侦查卷宗第124页)、证人黄某的证言(侦查卷宗第170页)、证人刘某的证言(侦查卷宗第75页)、证人宋某的证言(侦查卷宗第90页)、证人高某的证言(侦查卷宗第93-94页)、证人江某的证言(侦查卷宗第104页)、证人李某的证言(侦查卷宗第107-108页)、证人孙某的证言(侦查卷宗第117页);某、被告人方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9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吸毒人员宋某、李某、孙某向其赊购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双方已有买卖的意向,被告人方某是否即时获取赃款不影响贩卖毒品的定性,故被告人方某9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的犯罪所得赃款3300元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方某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自制冰壶、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自制冰壶、手机等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款、犯罪所得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兰审 判 员 张 炫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