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林穗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穗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叔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穗军,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埔公司”)诉被告林穗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埔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粤A×××××车和粤A×××××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管理,另约定被告需按时向原告交给挂靠管理费。但被告并无遵守约定,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3月,被告共欠交原告车辆挂靠管理费651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挂靠管理费6510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3、车辆挂靠费缴费明细,证明被告支付车辆挂靠费的情况;4、通知,证明原告收取车辆挂靠管理费的标准;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登记情况,证明案涉车辆的登记入户时间及现属于强制注销状态。被告林穗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和埔公司(甲方)与被告林穗军(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自有车辆粤A×××××车和粤A×××××挂贰辆挂靠在甲方名下进行经营;甲方协助乙方对车辆进行管理,代乙方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管理业务,代办营运证、车船税、保险等;乙方必须依法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尽可能减轻车辆经营风险,参加甲方的安全运输学习,接受甲方的指导、服从甲方的管理,按时向甲方交纳挂靠费,自行承担车辆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债务,全额赔偿挂靠车辆造成甲方的损失,等等;乙方如拖欠国家规费、税费及甲方代垫的费用,甲方可自行停办乙方车辆的有关手续,并可临时拖扣乙方车辆,直至乙方还清欠费为止;挂靠车辆内部转让,车辆所欠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负责,新旧车主必须到甲方办理变更登记,及结清旧车主应交纳的各种费用,否则,对该车辆所拖欠的费用,甲方可追究变更前的车主且停办该车一切业务;车辆报废,乙方必须在事前通知甲方,并按公安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办理报废,如车辆到期报废而未及时处理,还在继续使用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揽,与甲方无关;等等。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粤A×××××车和粤A×××××挂车辆的挂靠管理费已交至2010年12月份。原告和埔公司2011年对10吨以上(含10吨)的车辆收取的管理费标准为230元/月,牵引车或半挂车分开计算收费(均按10吨以上标准);2012年、2013年对车头、挂板的收取挂靠管理费标准调整为250元/月。原告实际对牵引车及挂车只作为一辆车来收取挂靠管理费。另查明:涉案粤A×××××车和粤A×××××挂车辆的吨位为10吨。上述车辆于2009年3月9日由周某转让给被告林穗军。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情况显示,涉案粤A×××××车已于2013年3月17日被强制注销,粤A×××××挂车已于2012年6月30日被强制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埔公司与被告林穗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林穗军将其所有的粤A×××××车和粤A×××××挂车辆挂靠至原告和埔公司名下,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份开始就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其拒不履行缴纳挂靠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且粤A×××××挂、粤A×××××车已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17日被强制注销,故《车辆挂靠协议书》自2013年3月17日起解除。虽然《车辆挂靠协议书》已依法解除,但被告林穗军仍应当向原告和埔公司支付其挂靠期间所拖欠的管理费,故原告和埔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林穗军支付挂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挂靠管理费自2011年1月起计至2013年3月1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即被告应支付挂靠管理费共计639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车辆挂靠协议书》中并没有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拖欠挂靠管理费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穗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穗军于2009年7月21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自2013年3月17日起解除;二、被告林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6397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雅红代理审判员 赖鹏有人民陪审员 冯焕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