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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苏月与朱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月,朱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刘苏月,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劲松,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原告刘苏月与被告朱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燕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劲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苏月借款42000元,并从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