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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和关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外运家属院xx号楼xx单元xx楼东户被害人张某的公司内,用事先制作的假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骗取张某10万元。后付某某和关某某每人分得5万元。现赃款已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和关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x路外运家属院xx号楼xx单元xx楼东户被害人张某的公司里,用事先制作的假房产证和土地证做为抵押,骗取张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初,其同学关某某说朋友付某某急需用钱,向其借10万元,用付某某在洛阳的一套房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抵押,并承诺每月给其三分利息,期限为三个月。6月11日中午,关某某和付某某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外运公司家属院xx号楼xx单元xx楼东户的公司里,其通过网银转给付某某10万元。到期后关某某和付某某一直未还。后其发现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是伪造的。2.被害人张某指认付某某是骗其钱的被告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3.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曾于2011年6月11日向被告人付某某卡号为62×××36的卡内转入人民币100000元。4.洛阳市土地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证号为洛市(2006)第0xxxxxx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假证。5.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接张某,后于同年5月20日对付某某上网追逃。同日洛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在老城区“聚康”酒店6116房间将付某某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关某某与其用其房子的资料办理的假的房产证与土地证为抵押从关某某的同学张某那儿骗取10万元钱后将10万元钱平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党 辉 来源: